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稿)
时间:2022-01-14 09:09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本省交通运输系统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适用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制度配套的裁量基准(即《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处理对照表》)内所列违法行为及对应的立案、处罚依据,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常见违法行为和常用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等,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法规、规章和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补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依法依规公开、备案。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幅度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适中或者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适用中限至高限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另行发布实施。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因身体残疾或重大疾病或者家庭重大变故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小并及时改正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

  (五)在1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3次(含3次)以上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前1年内);

  (六)经约谈或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执法的;

  (八)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实际后果、改正情况等,原则上将每种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对裁量基准的行使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除符合法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和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情形以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凡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均要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可进行法制审核,也可由办案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重大案件备案、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违法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执行本制度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情况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集体讨论案件程序中所称“较大数额”或“较大价值”,一般是指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执行;对违反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及招投标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处2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没收相当价值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制度规定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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